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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兼职或者接受企业委托,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高新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在职称评定、职务晋升方面给予倾斜,对其主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在立项、研发和产业化经费资助等方面优先办理。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杨凌农业高新产业示范区设立现代农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以以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种子基金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也可以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依法开展创业投资业务。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也可以依法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四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的70%以上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不得超过该机构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创业投资机构进行企业并购、股权转让、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创业风险投资,提供服务和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减免、项目审批、人才待遇等方面优惠规定,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投诉。上级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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