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鼓励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的申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技术产业基地聚集发展。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保障。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到本地从事技术创新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随其居住的父母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公安部门对符合政府引进人才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在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三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企业支出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三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对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对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工资制度。
国有企业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工资,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制度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单位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职务成果的完成人和职务成果产业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