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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认定的条件以及具体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后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本省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新建生产经营用房的,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购置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所缴纳的房地产契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缴纳项目生产经营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高新技术产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所在企业,应当按照该项目当年销售收入3%至5%提取研究开发费,用于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技术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区域。
  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对高技术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具有支撑、示范和带动功能的特色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域。
  第二十七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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