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等方式规避风险,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需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总产值、增加值以及本行政区域规模以上企业等进行调查统计,定期公布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资料。
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资料是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与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是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品生产(服务)项目,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以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或者农业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学技术、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予以认定。
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