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库区基金的支付按照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可实行报账制。
第十七条 库区基金征收管理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用于移民管理机构库区基金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发改和移民管理机构应会同审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库区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检查监督,确保库区基金足额征收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移民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库区基金的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完整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和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要开展对库区基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对使用库区基金等财政性资金进行项目扶持的,待项目完工后,必须进行绩效评价。其中:使用省级补助资金进行项目扶持的,绩效评价情况应同时报省财政厅、省移民办。
省财政厅将会同省移民办,对库区基金使用情况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省级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发〔2006〕17号文件要求,停止收取涉及水库移民的各种其他基金、资金。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改变库区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库区基金,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拒缴库区基金的单位和责任人,将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库区基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