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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2‰或《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修订本)的要求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和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一般不超过6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不得少于20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组织维修、养护,不得买卖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竣工图、地上、地下管网工程施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本市物业服务机构和外地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维护,提供相应服务,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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