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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7日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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