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城市建设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监督,加强资金安全和廉政管理,对在使用城市建设资金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城投公司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鄂州政规〔2009〕17号,下同)实施行政问责:
(一)不编制和不按时编制筹集计划、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影响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偿还,贻误城市建设的;
(二)资金筹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资金不纳入市城投公司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账户管理,帐户外循环,导致资金流失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城市建设资金流向监测制度、偿债基金制度,导致资金被滥用或承担违约责任的;
(五)对不属于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范围的项目擅自批准使用建设资金的;
(六)挪用工程专项资金或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政府违约、承担违约损失和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拨付工程款项,致使项目资金被冒领、骗领,导致重大损失的;
(八)不按月向市财政部门呈报城市建设资金收支平衡表,不接受财政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如实核定工程进度,导致工程价款被骗领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六条 对不进行或不及时进行工程的全程跟踪审计,导致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和价无法确认,以致资金不能及时拨付,影响工程进度的,依法追究市投资审计局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一)贪污、挪用建设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