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五)违规作出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水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排水设施功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开发园区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