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或相关单位管线综合会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红线外至公共排水设施的雨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应当按照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排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将完整的排水设施资料报送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临时排水的,应当申请领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雨水、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处理达标;
(三)符合规定的水质水量报告;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新建排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可以核发《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