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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厅关于发布《山西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在乡镇农村设立的小型兽药经营企业,其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专业知识。

  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参加辖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并定期接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省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并定期接受省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规范》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五)兽药清查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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