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乡镇地区设立的小型兽药经营企业,可以根据所经营兽药品种的贮藏条件,只设置阴凉库。
(三)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所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设置冷库(2~8℃、-15℃以下等)、冷柜、冰箱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备有保温、发电等设施设备,或具有相关产品停电后的应急办法。
第五条 在同一县(市)内统一配置仓储的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其每个连锁门店应当根据所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设置常温库、阴凉库等,其面积不得小于15平方米用于门店零售兽药的临时存放。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其具体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起草企业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有关兽药品种的质量审核;
(四)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兽药的质量档案;
(五)负责兽药质量的查询、兽药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六)负责兽药的验收,指导、监督兽药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工作;
(七)负责质量不合格兽药的审核,对不合格兽药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八)收集和分析兽药质量信息;
(九)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兽药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十)其他相关工作。
兽药零售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人员,其工作按照上述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其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地市、县级城区内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其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