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有关单位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七条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协调情况及有关意见的采纳等作出说明。
制定依据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其他问题,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其他问题应当退回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