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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湖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三)处罚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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