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市质监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市质监局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条 申请地方标准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附件1);
(二)重庆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草案;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提出当年的立项申请。
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可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市质监局组织重庆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立项申请的审查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完成。
市质监局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第十三条 市质监局根据立项审查或者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编制《重庆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按计划进度完成。未能按计划进度完成的项目,应当向市质监局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市质监局批准,或者由市质监局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质监局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起草组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