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专用账户”内的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除定金以外的房价款(包括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该款项独立于资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第八条 资金管理公司应与房屋登记机构及受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通过网络系统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房屋登记机构应对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管行为予以配合。
第九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
(四)完税凭证;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选择交易资金监管;
(二)买卖双方持交易资金监管材料和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存量房屋转移登记;
(三)买方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将监管房价款存入资金管理公司设立的“专用账户”;卖方在受托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四)资金管理公司收到监管资金已存入“专用账户”的信息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将交易的房屋办理相应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资金管理公司传递《转移登记办结单》;
(五)资金管理公司根据《转移登记办结单》,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向受托银行出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支取凭证。受托银行根据资金支取凭证将资金划入卖方的个人账户;
(六)如买受人在受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存量房屋按揭贷款的,其申请的贷款存入“专用账户”,依照上述程序划转。
第十一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应规定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