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禁养区域
第五条 以下区域为生猪禁养区域:
(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和西二环、北二环、东二环高速公路及金山大道、105国道至钟林收费站所形成的环内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三)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工业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在前三款规定区域以外,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
第六条 有关区、县级市生猪禁养区域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级市划定和调整生猪禁养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建场要求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场区布局合理,场容场貌整洁;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条件,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污水排放标准;位于已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纳污范围的,应当具备污水接入市排污管网的条件;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兴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需要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的,应当在此之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投资项目备案,需申请农业产业化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和申请;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