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10]119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存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第
四条或第
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按照以下有关规定办理。
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建立货物和劳务税主管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文件规定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相应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税务所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区别情况及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转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见附件1,各局自印)或《税务事项通知书》(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见附件2,各局自印),告知纳税人,并将《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报送货物和劳务税科或同职能主管部门备存。
二、辅导期纳税人,在实行纳税辅导期期间未受到稽查部门查处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税务所应于辅导期纳税人辅导期到期后,及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停止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见附件3,各局自印),告知纳税人。
三、符合
《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经审批同意认定的,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出口企业)(见附件4,各局自印),告知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