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市工商局:负责收集涉及生物制品及生物技术企业的有关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并定期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三)市质监局:负责有关质监单位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机构。
(十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协调实验室生物安全应急处置药物器械的储备和供应;负责有关食品药品检测单位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机构。
(十五)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协助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发布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有关信息。
(十六)重庆检验检疫局:负责开展国境口岸病原微生物检验检疫工作;负责有关检验检疫单位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机构。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检测检验、预防控制、应急处置机构。
第八条 市卫生、农业部门对实验室实行备案管理。实验室取得市卫生、农业部门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有关管理制度,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为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市卫生部门备案。参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应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储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等活动,不得从事与我国尚未发现或已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实验活动。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应集中保藏于具备相应资质的菌(毒)种保藏机构。菌(毒)种保藏机构应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设专库或专柜单独储存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并做好菌(毒)种、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