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应采用会议审查形式。审查组专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质监局共同确定。
审查组成员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在相关领域有丰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代表性,人数应不少于7人且为单数。
强制性标准的专家审查会应有安全质量监督、执法和法制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三十一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编制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推荐性标准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会议审查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附件3)。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编制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编制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标准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在专家审查会召开后1个月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报批材料,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核同意后,报送市质监局。
第三十四条 主编单位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五份),及其电子文本;
(二)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五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审查会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四)标准简要说明(一式五份),及其电子文本;
(五)北京市地方标准审查表(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由市质监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联合批准发布。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市质监局统一编号,编号方法按照国家《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推荐性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标准的宣贯、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实际需要,应适时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工作,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工作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应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主要起草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活动采用的技术导则、指南、手册、标准图集等技术文件和应用软件等辅助工具应当符合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标准的组织制定、宣传培训与实施情况的日常或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标准的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与评价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最新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标准及时编制修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及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