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暂缓资金报账:
(一)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应当进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未进行的;
(三)投资超项目预算,且不能按期正常投产的;
(四)没有进行项目、资金安排及实施进度公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资金报账:
(一)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项目效益发挥的;
(二)擅自调整项目计划的;
(三)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
(四)项目停建的。
第二十六条 对暂缓报账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恢复报账。对明确整改之日起60日内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应终止资金报账。
第二十七条 终止报账的项目,由终止项目的区、县(市)财政或乡(镇)财政所追回已拨财政资金,终止报账5个工作日内向批准项目的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上级批准后资金用于新的支农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造假、虚开税票套取财政资金的,要及时终止项目资金报账,追回已拨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报账凭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工程报账应提供:承包合同原件、工程预结算、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合格报告等。
第三十条 由实施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自营工程报账应提供:投资及原材料使用计划、支付原材料税务发票和普工、技工工资签字名册、项目验收合格意见等。人员工资支出应造表签字领取,领取人签字应如实留写领取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住址。
第三十一条 非建设性防灾救灾和政策性补贴等资金报账,应根据文件规定的用途凭合法、有效凭证报账。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各种报账凭证,对不符合要求和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开支,不予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