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实践、传统手工技能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
第四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龙塘民间雕刻艺术等传统美术项目;
(二)琼剧、公仔戏、海南斋戏等传统戏曲项目;
(三)海南八音器乐等传统音乐项目;
(四)海南黄花梨木家具制作工艺、传统土法制糖工艺、海南粉等传统手工技艺项目;
(五)麒麟舞、海南狮舞、海口虎舞、海口龙舞等传统舞蹈项目;
(六)海南军坡节、府城元宵换花节等民俗项目;
(七)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以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四十七条 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等特点,对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全面记录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对传承人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给予适当资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