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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收缴的“两卡”由原主管税务机关随同迁移资料一并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重新发行。

  一般纳税人迁移前为辅导期管理的,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材料,继续为其办理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认定,辅导期按剩余时间确认执行。

第四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批由县(市)国税局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五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办法规定不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辅导期纳税人应标记“辅导期”字样及辅导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基层单位按照总局印模规格标准自行刻制,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规定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国税发〔2005〕34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凡以前与本办法相悖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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