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认定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认定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九条 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其他相关管理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是指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期满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转正认定申请进行的受理、审批业务。
第二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变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若存续经营且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作变更处理。
(一)纳税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发生变更的;
(三)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
(四)增、减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的经营地点发生变更的;
(六)企业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七)企业生产经营期限发生变更的;
(八)注册资本发生变化的;
(九)改变或增、减银行帐号的。
存续经营是指企业的财务和会计核算在变更前后是连续的。
第三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缴销发票并收缴“两卡”。在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一般纳税人时,纳税人应重新申请防伪税控资格,经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原“两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