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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修改《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删除《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日发布,2004年1月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码头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一类及市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区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章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六条 在本市承接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从业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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