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市、区质监机构应对新技术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并按照技术要求实施监督。工程竣工后,质监机构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新技术持有者、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新技术在工程中的应用情况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书面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新技术拥有者在推广应用中,应配合应用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应用技术总结,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定额体系等,不断提高技术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得采用建设部发布的《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中的落后技术。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选用《目录》或已取得《证书》的新技术,应当注明,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并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对有可能出现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中注明选用的新技术的技术要求,制定详尽的施工方案并告知监理单位,同时报该工程质监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所制定的新技术施工方案,制定对新技术的监理方案,对新技术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实施监理。
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标底价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审查,并对其准确性负责。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由于新技术的质量缺陷或技术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工程施工过程不能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撤销《证书》,已列入《目录》的,予以除名。造成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不接受该新技术申报者的新技术认证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