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业主应当将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注
第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标人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
第十一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一般不短于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28天。
第十三条 有
《条例》第
五十九条、第
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规定情形时,招标人应当按照
《条例》以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退还、没收或者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承包商以联合体的方式中标或者以联合体的方式承揽工程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