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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贯彻建设部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2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逐套检验的具体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公布的《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订。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建筑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定期公布《指引》。

  《指引》应包括下列内容:

  1.逐套检验的必须检验项目、参考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等;

  2.《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记录表》示范用表(以下简称《检验记录表》);

  3.《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结果表》示范用表(以下简称《检验结果表》)。

  第七条 逐套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照《指引》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逐套检验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确定具体检验项目、检验数量,并制定相应的《检验记录表》;确定实测实量项目的检查部位和数量,并绘制抽查点分布图;安排检查工具;安排逐套检验日程等;

  (二)建设单位确定逐套检验小组成员名单。逐套检验小组应当由下列人员组成: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及各专业监理工程师。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参加逐套检验的设计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委派专业人士参加;

  (三)逐套检验小组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工程进行逐套检验。逐套检验的测量与操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逐套检验小组逐套填写《检验记录表》,逐套检验小组成员应在检验记录表中签字,对结果进行确认;

  (五)逐套检验小组发现检验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表》。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时,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检验记录表》上载明;

  (六)逐套检验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责令设计单位整改并提出处理方案,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表》。

  第八条 完成上述逐套检验程序后,建设单位应逐套确定检验结论,并填写《检验结果表》。所有检验项目均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受检套的逐套检验结论为合格。

  第九条 逐套检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逐套检验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随机抽取部分《检验结果表》、《检验记录表》等逐套检验资料进行核查,并对实物进行抽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内容应包括:逐套检验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逐套检验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填写逐套检验记录;逐套检验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抽查的结果与逐套检验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套数应不少于竣工总套数的3%。

  未经核查或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依据《检验结果表》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逐套出具《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是受检套商品住宅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宅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交付商品住宅买受人,并依法对检验结果和受检套商品住宅的建筑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检验记录表》、《检验结果表》等逐套检验资料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保管。未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的,建设单位应自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

  第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逐套检验的监督管理,对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对质量监督机构或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未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商品住宅建筑工程,按本规定执行。


  为规范我市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确保供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与运行的实际情况,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若干技术规定》,现予印发。自2003年7月1日起,请各有关单位在组织燃气管道工程设计与施工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范全文请查阅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3年第24期或登录“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


  为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工作环节,确保燃气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精神,我局决定对《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深建燃〔2001〕7号)修改如下:

  删除《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日发布,2004年1月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码头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一类及市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区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章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六条 在本市承接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从业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或法律规定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工作。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燃气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签字。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其承接的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九条 二类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应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抢险、维修要求。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实施,具体的审查范围、内容、程序、机构按照我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责任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验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告知建设、监理单位、质监机构。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隐蔽工程不得隐蔽,工程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实行燃气工程项目强制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燃气工程专业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建设的燃气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章 燃气工程的质量监督及专项验收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燃气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及从业人员的资格、质量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监督检查。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人员的岗位证书;质保、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参与二类燃气工程的专项验收,对燃气工程存在问题向专项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意见。

第四章 燃气工程的移交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供气单位,应制订明确的移交规定、程序和办事时限,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自行负责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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