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