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
(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
(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