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州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三)州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代表构成和听证程序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听证报告,提出经过审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达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事项,决策不得通过,决策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按照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
(四)有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