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由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和利用贷款、有偿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及非收费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负责。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的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标准,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材料和科学的管理方法,重视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在养护工作中的应用,提升养护科技含量,大力推进机械化养护,不断提高养护效率和养护质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 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通信系统、供配电系统)、服务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应当遵循“保障安全、优化服务”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及时维修和更换损坏部件,保持系统、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高速公路养护与检查标准,建立高速公路技术状况定期评价制度,每年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价认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结合高速公路运行年限、交通量状况和实际运行情况等因素,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提出养护意见。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体系,落实养护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养护设备、经费,保证养护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养护计划管理、养护工程管理、日常巡查与检查、桥涵与隧道专项检查、病害处治、养护作业现场管理、科技推广应用、技术档案管理与数据报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制度,并规范相应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技术状况,结合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目标,经征求省公路管理机构意见,编制年度养护计划,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