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六至十二万人口区域内设二十四至四十二班规模的高中(各县级市相对集中设置高中学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项规定的标准);
(二)二至四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初中;
(三)一至二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小学。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五万人口以上区域应当设一至二所公办初中,五万人口以下区域应当设一所公办初中,学校规模为每所十八至三十六班。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办小学应当按照服务半径规划设置,服务半径原则上不超过二公里。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与普通高中学校规模大致相当的原则进行规划设置。
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四十万人口以上区(市)应当规划设置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其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校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远离污染源、危险源以及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场所、设施。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区域内现有公办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的,由教育、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学校用地,在区域建设中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中小学校的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供给。其中,公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划拨;民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校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