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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条例


  旅游景区达到或者接近游客警示容量或者最大容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对游客进行疏导,并采取限制进入或者禁止进入景区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巡查。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等,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经常性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运转。

  第五十一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遇到流行疾病或者重大疫情等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其责任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七章 旅游投诉与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交通、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五条 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和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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