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低保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不低于500元的门诊救助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市)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五)救助对象自付费用5000元以下的按50%救助;5000元至10000元以内的按60%救助;10000元至20000元以内的按70%救助;20000元至30000元以内的按80%救助。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对城市低保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五、医疗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六、资金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除上级部门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外,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