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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2010年3月19日 京高法发[2010]102号)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提高执行督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结合北京市法院的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高级法院依法对反映全市各级法院执行不力、执行不当、执行错误及执行作风等问题的执行案件进行督办。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后七日内立案督办:
  (一)党委、人大、政协以及最高法院等机关交办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高级法院特邀监督员提交的;
  (三)执行案件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或者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群体性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三、执行督办案件应当由执行机构指派专人办理,在交办件要求的期限内办结。
  四、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执行督办案件后三日内发出督办函。督办函应当写明督办案件的来源、反映的主要问题、督办事项、督办意见和报告期限等,由督办部门领导签发后加盖印章,并附相关材料交相关法院办理。遇有特殊情况,高级法院可要求相关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到相关法院进行督办。
  五、相关法院应当在督办函要求的期限内办结督办事项,如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内书面上报审查意见或阶段性情况。对疑难复杂的督办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书面报告应当由分管院长签发,并加盖院印。所形成的材料应当归入执行案件卷宗。
  六、高级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法院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法院的情况汇报,并予以指导,相关情况应制作笔录。
  七、高级法院应当主动了解督办函落实情况,并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催办。
  相关法院就督办事项报告阶段性情况的,高级法院应当按照督办案件办理要求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领导,同时要求相关法院抓紧处理并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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