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011)(发布日期:2011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31日)修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0年3月19日 京高法发[2010]99号)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案件的报结工作,确保结案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自动执行;
(二)强制执行;
(三)执行完毕;
(四)和解;
(五)不予执行;
(六)终结执行;
(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八)提级执行;
(九)指定执行;
(十)其它。
第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自动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的。
第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强制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由执行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的。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报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但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结案方式的。
第五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和解”方式报结,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或者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且已履行一期以上的。
当事人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协议书应当入卷;当事人达成口头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入卷。
第六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不予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