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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指挥中心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指挥中心的暂行规定
(2010年3月19日 京高法发[2010]98号)


  为充分发挥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执行工作体制的职能作用,畅通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诉求渠道,及时有效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指挥中心,负责处理全市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紧急事项。
  执行指挥中心的负责人由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负责组织实施执行指挥中心的工作。
  执行指挥中心的办事机构设在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落实执行指挥中心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条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成立由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的快速反应执行小组,负责处理本院执行工作中的紧急事项,并执行执行指挥中心的指令。
  快速反应执行小组的成员名单及其联系电话应报执行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条 执行指挥中心和快速反应执行小组负责处理以下紧急事项:
  (一)需要紧急控制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负责人的;
  (二)需要紧急控制被执行的财产的;
  (三)发生重大或突发事件、暴力抗法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紧急处理的事项。
  第四条 执行指挥中心和各中、基层人民法院的快速反应执行小组均应开通24小时执行应急电话,并派人全天值守。
  对通过执行应急电话请求处理的紧急事项,值守人员应当核实来电人的身份、执行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自然情况等基本信息;基本属实的,应当立即报告、处理。
  第五条 对本院执行工作中需要处理的紧急事项,快速反应执行小组可自行决定采取应对措施,但应将有关情况报执行指挥中心备案;需要紧急事项发生地法院协助的,报请执行指挥中心协调处理。
  必要时,执行指挥中心可以统一调度全市法院的执行力量和执行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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