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建成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两年内未腾退或者处理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两年内未腾退或者处理原宅基地;
(三)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情况发生变化,不需使用原住宅或者不再符合使用宅基地法定条件;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按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处理宅基地,应当在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按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时,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住宅所有权人的地上建筑物依法予以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凡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通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建设规划更新、改造旧宅、置换调整、腾退或者处理等途径,逐步退出多占土地。
第三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宅基地上住宅依法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建房;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耕作层种植条件;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不按批准四至界线且超出规定面积标准建房;当事人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宅基地,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宅基地等违法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