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未申报并实施农村村民自建房屋专项耕地占补平衡的项目,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资金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中央和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中筹措一定的资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开展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确保农村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二十七条 凡原住宅符合规划,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虽低于规定标准,但根据规划可以在原地增加宅基地翻扩建或者翻建楼房,一律不予批准易地新建。
易地新建涉及他人承包土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会同当事人协商调整或者补偿;协商不成,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变更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宅建设原则上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因实施城乡规划等原因,确需跨集体经济组织建住宅,应当在政府指导下,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调整或者补偿,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明确土地产权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一户多宅”、闲置宅基地和空置住宅等,应当腾退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
已拥有宅基地农户,同意将原宅基地腾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申请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个人只享有使用权。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调整、拆迁住宅时,宅基地使用者应当服从统一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宅基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对一户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宅基地仍属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