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用地需征收为国有的,按照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报批和供地。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宅基地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负责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农村住宅建设相关验收意见和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颁发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因继承、超标准住宅处理等情形依法发生使用权人变更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新使用权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收回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公告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造住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手续:
(一)以县(市)区为单位,于每年上报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草案时,将下一年度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计划一并上报,并附本年度宅基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各乡(镇)分户使用台帐;
(二)市人民政府在省级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内,结合各县(市)区用地计划,单列下达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具体对各乡(镇)再行分解下达;
(四)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连同相关审批要件及乡(镇)拟建房总户数和面积,上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申报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专项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