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范围以外,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占用林地,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农村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农村住宅。
在公路、河道两侧或者高压线下安排宅基地,还应当符合交通、水务、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建设农村住宅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者确需易地新建房屋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分户建房的;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以及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的;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重新调整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和回原籍定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一户已拥有一处已达到标准宅基地的;
(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三)将原宅基地改变用途,用于出租、兴办企业或者其它经营性用途的;
(四)将原住宅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让给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人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每户人口以农村户籍实有人数计算,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主城城市规划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镇)规划范围内,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其他区域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半山区、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