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条 取得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政府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流转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需要征收土地的;
(二)为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权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