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土地收益中归土地所有权人的部分,由拥有该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负责收取和使用,其收益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是指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转让:
(一)依照本办法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
(二)按照批准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土地;
(三)土地开发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受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年限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双方当事人持相关资料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订立租赁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出租收益,应当主要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前,应当告知土地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