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五)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专项检测项目。
第十二条 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九)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1、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2、防水材料;
3、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4、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建筑外窗(含现场检测)、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
第三章 检测机构、人员质量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各项
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检测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对检测机构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负责。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按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在进行检测工作时,应当登录检测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筋、混凝土试件等材料的自动采集检测数据应实时上传。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留置试样。检测机构应向监理单位提供查询检测数据的方式。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时,对于检测管理系统包括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该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并加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样式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标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不得承担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委托的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违反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和下列行为,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