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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被征信人。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信用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信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改正,错误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属于被征信人自己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查询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情形,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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