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实行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被征信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向被征信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个人就业和职务升迁需要的;
(四)公用事业单位对被征信人提供服务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六)职业律师和公证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被征信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被征信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第十七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四)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无法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