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凡销售收入(含代开收入)超过定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定额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当月预计销售收入高于起征点的,可以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实行查帐征收个体工商户,预计销售收入高于起征点且已代开专用发票,但申报所属期实际销售收入未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规定作废所代开专用发票,或按规定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且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后,方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税。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纳税人(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式样见附件二)进行纳税申报。
增值税纳税人在填写申报表时,应当将申报所属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额填写在申报表的第2栏(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将申报所属期预缴税款(含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预缴税款,代开普通发票的预缴税款和其他预缴税款)填写在申报表第13栏(本期预缴税额),对于个体工商户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税款,填写在申报表的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应税销售额(含代开)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对于已达标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前,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已达标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要认定的除外)或因其他情形被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按适用税率征税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建立代开专用发票具体的后续管理制度。对纳税人单笔或者月累计申请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或者超过5万元的,应当及时组织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巡查,实施税收风险评估,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相应有效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代开专用发票,依照本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代开国税机关名称: 编号:
我单位提供的开票资料真实、完整、准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否则我单位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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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税合计(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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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当月预计销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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