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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热条例


  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四十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四十一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四十七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八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缴纳。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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