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写字楼、综合楼等办公场所。
第三条 办公场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委托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和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
第四条 办公场所应落实逐级防火检查、巡查制度。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
(二)写字楼、综合楼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
(三)消防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每周组织开展防火检查;
(四)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日应当进行防火巡查;
第五条 每季度、每月和每周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好、有效等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自动设施运行情况;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情况;
(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开展情况以及员工消防安全知识掌握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九)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六条 每日防火巡查,应确定巡查的人员,明确巡查内容、巡查部位和巡查频次。巡查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七条 实行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消防安全责任人对火灾隐患整改负总责,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 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火灾隐患,应确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部门和责任人,落实整改资金,限定整改期限。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十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组织验收,确保隐患整改到位,并做好火灾隐患整改记录。
第三章 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第十一条 制定灭火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各类人员在扑救初起火灾事故中的职责,并组织演练。